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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人的不起诉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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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人的不起诉裁量权

  论文摘要 是否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起诉,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体现着公诉人一定的裁量权。本文首先从概述公诉人不起诉裁量权的渊源、性质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域外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作,对我国公诉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现状加以概括总结,并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实施前景与未来提出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自主裁量 起诉便宜 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裁量权概述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内涵
  不起诉裁量权是裁量权的一种,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裁量权是法学概念之一,它是这样一种权力,主体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就行为相关的条件、方式或者程序等做出自己的选择。由此我们得出,不起诉裁量权就是检察官的一种权力,它是指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基于专业素养而产生的认知,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且这种权力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之内。具体而言:
  首先看归属性,起诉、不起诉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公诉权——即检察官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盛行刑罚报复主义从而导致公诉机关有案必诉的做法,但这实际上违背了公诉权本身的效能。实践证明,只有合理的使用不起诉裁量权,才能从程序上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果,对公诉权进行丰富和巩固。
  再看其适用地结果,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是程序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诉讼流向。检察机关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也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的复议、复核救济制度,确立了案件可能重新进入刑事公诉程序的纠错渠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不起诉裁量权是这样一种权力,它是由公诉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它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又是相对的,这是检察官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首先,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是公诉权的两种重要的理论依据。依起诉法定主义,只要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就必须对其提起公诉。相比之下,起诉便宜主义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然,这种不起诉往往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此,起诉便宜主义允许公诉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加灵活机动,这样不仅精简了诉讼程序,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其次,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草案仍然坚持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这很大程度上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具体而言,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里。法条中的“可以”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一定情形下的不起诉可以酌情考虑。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及的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就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这是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它对不起诉裁量决定作出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为不起诉制度设立了程序保障。能够保证既防止不必要的审判,又不放过应当追究责任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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