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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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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三、改革

  随着数字化传播音乐作品的方式增多,对现行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进行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学术界、管理组织甚至是版权局都对如何重构数字音乐许可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这些建议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尝试对立法进行改革;二是尝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并音乐许可。这些改革建议也许能对数字许可的缺陷进行一些改进,但大多数都没有考虑到实施过程中的阻碍或者确保长期施行。
  (一)立法改革建议
  历史已经证明了,无论许可模式如何变化,从全国范围来看,由单一著作权人管理其权利近乎于不可能。虽然扩宽独占性权利的范围能够产生更多许可模式,它也会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在单一权利体系下,无论著作权人的独占性权利如何被定义,历史交易成本难题仍然存在。如果没有PRO的辅助,歌手和出版商将要自己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会引致混乱,在实践上也难以施行。取而代之的是,他们可以将手中的商业利用资源整合起来,联合成集体组织。
  另一个立法建议认为,需要对著作权法第115条进行修改,现行115条对音乐作品机械权利进行了强制性许可的规定。改革者支持强制率并且尝试将其应用于更大范围的音乐许可中,因为强制率能够消除由分离许可模式带来的许多问题。简单来说,在一个纯粹强制许可体系下,根本没有必要找出著作权人并与其谈判。要获得一样许可,某人只需要向版权局发布一份使用内容的书面通知。如果这一著作权人存有记录,那么必须向其支付法定的版税。反之,这一书面通知就为使用者提供了一个避风港。改革者设想了这样一种模式:消费者仅需要在版权局或者指定的管理机构递交书面通知并交纳法定的版税,那么他就能够获得想要的所有许可,而集体版税也会在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但是,对法律进行整肃也不是万能的,因为这也会导致新的困难。当2005年著作权登记制度尝试改革音乐作品强制许可时,有学者提到:“许可组织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导致在法律修改时无法产生一致意见。”想要一个许可组织毫无抵抗自愿放弃许可权力基本上是没可能的。过去,由于行业利益而积极游说,使录音表演权的立法实施拖延了超过二十年。
  (二)合并建议
  考虑到改革音乐著作权立法的困难性,一些改革者建议授予一个组织管理所有音乐的权利。在这一模式下,中间人(通常指音乐权利组织)会提供一份包含音乐作品和录音表演、复制、传播权的单独许可。然后这一中间人会对分配版税事宜负责。
  版权局提出了一份没那么激进的建议:音乐作品的表演、复制和传播权由音乐权利组织管理。现有的PRO组织如ASCAP和BMI将自动成为MRO的成员。但是,新成立的MRO将自有成立和参与竞争。在版权局的建议下,一旦MRO被授予颁发表演权的许可,它同时获得发放复制权和传播权许可的权利。完了达成这一目标,建议废止第115条关于强制性许可的规定。因此,当今最大的PRO将控制所有在线音乐作品的权利,而HFA要么成为MRO,要么在音乐许可市场与其他人竞争。
  合并建议的缺点也有很多。首先,版权局的合并方案并没有完全解决分离许可制度产生的问题。例如,MRO可以自由成立并竞争。更进一步说,录音许可仍然要通过唱片公司或者艺术家才能够取得。因此,在版权局的方案中,“一站式购物”的设想仍未能实现,但消费者能够从更多机构获得许可了。其次,这样一种许可合并方案不得不考虑反垄断问题。如果牵涉到反垄断费用免除,很难想象这种许可模式不会受到贸易管制。
  尽管方式不同,但改革者普遍认为减少交易成本对于实现在线音乐许可时至关重要的。虽然著作权改革是重要的一步,但彻底的改变不太可能在业已存在的实践和行业者之间发生。同样,合并控制行业者的组织这一建议值得慎重考虑。分立许可模式使才华横溢的作者通过他们的努力获得报酬,并且确保被许可方有能力支付该项费用。虽然互联网可以增加音乐传输的速度及方式,数字许可并没有超出当前制度的范畴。改革者没有认识到的是,新技术并不是模式改革的必需品,而是众多许可管理者在新生市场中的博弈而已。改良音乐著作权需要一个“仅仅关注网络环境中重叠权利而不影响现实世界中作品多样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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