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资料库 > 工作范文 > 文秘资料 > 规章制度 >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若水1147 分享 时间:

  为加强军工产品生产过程中质量的管理,科工委颁布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 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 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 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 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 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 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 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 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 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 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 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 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 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 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 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 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 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产品相隔离。不合格产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 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 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 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相关

788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