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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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如吸收了对抗制要素,做好刑事辩论工作,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

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篇一

通常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作两大类别,一种是对于事实问题的争议,一种是对于法律条文含义的争议。例如,前文所引的高尔吉亚为帕拉墨得的辩护,涉及到的是叛国罪,这里就需要有证据证明他有里通外国的行为,那么证人就必须到法庭上来,三头六面地相互对质,从而使相关事实能够得到印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人们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方法让证人讲出真相,例如宣誓以及对伪证者加以处罚等等,然而,法庭上的虚假证词仍然是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故意作伪当然占相当的比例,不过,也有不少证词失实是源于时间推移等原因所造成的证人记忆错误。无论怎样的原因,总需要通过法庭的辩论和质证去伪存真,使真相水落石出。

精心地设计询问技巧,机敏地揭露证人言词的自相矛盾之处,或者通过归谬法让作伪的人陷于难以自圆其说的窘境之中,所有这些,都是一个法庭律师的基本功。19世纪美国著名律师威尔曼(FrancisL.Wellman)在他的《交叉询问的艺术》一书里指出:“笨拙的证人在作伪证时常会以不同的方式露出马脚:声音,茫然的眼神,在证人席上紧张扭动的身躯,尽可能复述事先编造故事的精确措辞的明显努力,尤其是与其身份不符的语言的使用。”威尔曼也引用了林肯担任律师的经典辩例,形象地说明询问证人技巧的重要。格雷森被控于8月9日开枪杀死洛克伍德,现场有苏维恩作为目击证人。案件看来证据确凿,难以推翻。在法庭上,林肯开始了对于惟一证人苏维恩的询问:

林肯:在目睹枪击之前你一直和洛克伍德在一起吗?

证人:是的。

林肯:你站得非常靠近他们?

证人:不,有大约20尺远吧。

林肯:不是10尺么?

证人:不,20尺,也许更远些。

林肯:你们是在空旷的草地上?

证人:不,在林子里。

林肯:什么林子?

证人:桦木林。

林肯:八月里树上的叶子还是相当密实的吧?

证人:相当密实。

林肯:你认为这把手枪是当时所用的那把吗?

证人:看上去很像。

林肯:你能够看到被告开枪射击,能够看到枪管伸起这样的情况?

证人:是的。

林肯:开枪的地方离布道会场地多远?

证人:有一公里多远。

林肯:当时的灯光在哪里?

证人:在牧师的讲台上。

林肯:有一公里多远?

证人:是的,我已经第二次回答了。

林肯:你是否看到洛克伍德或格雷森点着蜡烛?

证人:不!我们要蜡烛干嘛?

林肯:那么,你如何看到枪击?

证人:借着月光!(傲慢地)

林肯:你在晚上10点看到枪击;在距离灯光一公里远的桦木林里;看到了枪管;看到了开枪;你距离他有20尺远;你看到这一切都借着月光?离会场灯光一公里远的地方看到这些事情?

证人:是的,我刚才已经告诉过你。

法庭上的听众热情高涨,仔细地听取询问的每一个字。只见林肯从口袋里掏出一本蓝色封面的天文历,不紧不慢地翻到其中一页,告诉法官和陪审团,那一天前半夜是不可能有月光的;月亮要到后半夜一点才会爬出来。更富戏剧性的是,在伪证被揭穿之后,林肯一个回马枪杀过来,转而指控这位证人才是真凶。最终真相大白,杀人者果然便是苏维恩本人。

我们不厌其烦地引用这段法庭辩论,是因为不如此则无法显示在某些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律师辩论对于揭露事实真相的巨大意义。实际上,司法体系能够使纠纷和案件得以公正地解决并进而妥帖地保护人权,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赖法庭程序的设计,尤其是两造之间唇枪舌剑的辩论,有助于证词谬误的揭露,有助于冤狱的避免。不仅仅事实方面的争议,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面的争议也经常需要通过辩论而获得解决。

虽然法庭辩论是如此重要,但是要让辩论顺利开展,还需要有配套的制度环境。首先是要有大量优秀律师和检察官的积极参与。律师和检察官在行业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辩论和询问技巧,好比优秀的医生能够轻易地发现患者的病情,富于经验的律师可以更迅捷地揭露被刻意或无意掩盖的真相。威尔曼告诉我们,从事法庭辩论和询问的律师“需要有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对广泛常识的清晰把握、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通过直觉而透视人心的能力、从表情判断个性进而觉察动机的能力、精确有力的行为特点、对于与案件相关知识的精湛理解、极度的谨慎以及——这是最重要的——质证过程中敏锐地揭露证词弱点的能力。”这样的律师对于揭示真相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律师以及检察官之外,证据规则尤其是确保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则是另一个要件。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需要通过证人证言来廓清,如果该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律师以及检察官再优秀、再努力,也难免堂吉诃德战风车的尴尬。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否出庭更是涉及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大问题。当我们听说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足10%时,感到极度忧虑,原因正在于此。

法庭论辩能够顺利开展的第三个要件是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握有完整的权力。很明显,律师以及检察官在法庭之上的慷慨陈词、口若悬河,目的都在于说服他们眼前的裁判者。如果端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并不是真正的裁判者,而是法庭之外的其他人或机构,那么法庭审判就沦为纯粹的表演,口若悬河变成了废话连篇,律师或检察官不免会想:法官面前的废话1吨何如院长那里的微言1克管用?于是,庭审的走过场、私下的“勾兑”以及法官尊严的日益丧失就成为必然的了。

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篇二

首先,请允许我指出对方辩友存在的三个问题:

第一、对方辩友对谢某的主观意图避而不谈,屡屡逃避我方问题,是不是对方辩友自认理亏呢?对方辩友仅仅依照谢某“杀牛”的客观行为就将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明显是客观归罪,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第二、对方辩友拒不承认谢某在杀牛之前就已经占有控制了奶牛的事实,纯粹是狡辩。辩题已经明确说明,10月10日,谢某秘密将奶牛牵出了奶牛场,这都不算控制占有,难道非要将牛牵到火星才算控制占有吗?

3,对方辩友只纠缠于谢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对谢某的第二次犯罪行为视而不见,试图以偏概全,这完全是对方辩友自认理亏的表现。我们应该把谢某的两次行为统一起来分析。

我方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谢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奶牛的故意,并实施了秘密窃取奶牛的行为,侵害了奶牛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满足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定为盗窃罪。至于盗牛之后的杀牛、剥皮、取肉的行为,只是谢某对盗窃所得财物的处置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我方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要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谢某与奶牛场无冤无仇,没有理由故意去毁坏奶牛。如果谢某只是单纯为了毁坏奶牛,就不会将奶牛牵出奶牛场才宰杀,就不会取走牛肉,,况且,辩题也已经明确说明谢某是为了吃到新鲜牛肉才想占有奶牛、获得牛肉。

可见,谢某主观上没有毁坏奶牛的故意,明显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最后,我要提请各位注意,谢某的两次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这也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规定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年以内的盗窃行为,只要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就应该统一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谢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第二次盗窃价值7000余元的奶牛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盗窃罪,因此应该把谢某的两次盗窃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

尊敬评委,对方辩友,现场的朋友们,培根在《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平的举动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破坏了水源。”

因此,只有正确定罪,才能公正的裁判;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只有将谢某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才是公正的裁判,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刑事辩论的总结陈词篇三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陈述后,原告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言,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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